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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一 津劳局〔
时间:2012-01-04 11-20-22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90 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保障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顺利实施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工伤保险若干问题提出以下解决意见: 一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保障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顺利实施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工伤保险若干问题提出以下解决意见:
  一、各类用人单位自2004年1月起(2004年1月1日后成立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工伤保险实施第一年,用人单位由于参保登记、缴费核实等原因出现未按时缴费或者间断缴费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
  二、劳务派遣组织应当参照一类行业的缴费费率,按照其工资总额的0.5%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务派遣组织与派入单位应当在派遣协议中对派遣职工工伤保险事宜进行约定,派遣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从其约定。
  三、原用人单位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到现用人单位从事临时劳动,现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临时劳动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现单位负责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用人单位没有为从事临时劳动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事临时劳动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现用人单位负担。
  四、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  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五、职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职工因为工作原因遭受其他伤害事故涉及民事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对于自行协商处理伤害赔偿事宜并且当事人明确放弃工伤赔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六、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其领取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年限按照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年龄依次划分为:年龄在65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年龄在65周岁至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工亡职工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七、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其伤残等级高于前次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标准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待遇标准支付,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八、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亡人员工亡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企业破产,在资产清算时应当优先预留用于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交由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预留费用以工伤人员15年内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标准计算。
  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案件后,对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协助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据此做出处理决定。
  十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赔偿数额问题发生争议的案件时,应当告知伤残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三、本规定实施前由用人单位按比照工伤待遇照顾对待的伤残人员,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十四、退休人员返聘后,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
  十五、关于因工负伤被鉴定为1-4级人员的有关待遇问题,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对〈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政策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津劳局[2004]195号)执行,具体标准如下:
  (一)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于2004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同伤残等级的“补齐”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75%。
  对于2004年12月31日前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负伤前本人月平均工资的90%-75%,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工伤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津劳险[1997]37号)以及《关于调整一九九六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1997]188号)、《关于调整一九九八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1998]114号)、《关于调整一九九九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1999]111号)、《关于调整二○○○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2000]155号)、《关于调整二○○一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办[2001]13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核定伤残津贴。核定后的伤残津贴,应以200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工资的75%即865.5元为基数,低于865.5元的,以865.5元为基数的90%-75%标准计发,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六、对于因工死亡和因工负伤被鉴定为1-4级后死亡的人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进行调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支付。
  (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工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2003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仍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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