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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试用期的视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时间:2013-03-16 15-09-00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139 次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钱某于2008年3月5日到被申请人天津某技术开发公司工作,入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被申请人自行拟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又与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钱某于2008年3月5日到被申请人天津某技术开发公司工作,入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被申请人自行拟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又与申请人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与申请人续签一年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经与其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故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只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被申请人提出不再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的《试用期劳动协议》一份。试用期满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后,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委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申请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其自行拟定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效力问题;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几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三,被申请人在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到期是否有终止权利。本委认为:首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自行拟定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使用地方政府所推行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天津市政府及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及所拟定的劳动合同范本在法律效力上应定性为建议性法律规定,而非强制性法律规定。对于建议性法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选择采纳或不采纳的权利,不采纳并不引发制裁性法律后果,因此被申请人自行拟定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只要包含《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合同必备条款就是有效的,本案中试用期劳动合同应视为合同期限为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其次,在试用期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之后,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已经与申请人签订了两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连续签订了为期三个月和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最后,在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合同终止不再续订的权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均没有拒绝的权利,必须与申请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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