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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标准如何确定
时间:2013-03-16 13-47-40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196 次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史某于2010年2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本人于2009年1月4日起到被申请人某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办公区的卫生清理。每月工资750元。公司称其是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史某于2010年2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本人于2009年1月4日起到被申请人某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办公区的卫生清理。每月工资750元。公司称其是非全日制用工,可不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该公司也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史某每天的工作时间是4.5小时,故该公司应属于全日制用工。据此,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辩称:在申请人入职时已向其说明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按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的职工其应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故请求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仲裁请求。
    二、查明事实:
    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2月2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6:30至8:30;下午17:30至19:30。因被申请人工作需要,申请人有一天工作4.5小时的情形,但申请人每周工作时间没有超过24小时。被申请人每月15日向史某支付工资,标准为750元。
    三、处理结果: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虽有超过4小时工作的情形,但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对非全日制用工的要求,故认定其属于非全日制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仲裁委对申请人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非全日制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职工自行缴纳,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也不能予以支持。经仲裁委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
    四、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在我国,全日制的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可见,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最本质的区别就是工作时间。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非全日制用工来说,具体到某一天的工作时间可以超过四个小时,只要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即是合法的,不能单凭某一天或几天的工作时间来判断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
    另,《劳动合同法》第72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被申请人每月15日支付一次工资的做法,确实违反《劳动合同法》中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最长周期的规定,但不能据此否定申请人属于非全日制工。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所以,在非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可以不受《劳动法》第70条所规定“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的限制,而是由劳动者本人根据有关规定参保。
    非全日制工是一种极为灵活的用工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全日制模式下存在的用工刚性,随着我国劳动力市场竞争的愈发激烈,其发挥了很好的缓冲作用,并逐渐成为现在企业用工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企业在实际使用中应严格遵守法律,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法律虽然允许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但企业最好与职工订立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防止日后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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