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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满至做出伤残鉴定前支付工资待遇
时间:2013-03-16 13-08-11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181 次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董某诉称:2007年1月份,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配送中心,于当日向所在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所在劳动行政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董某诉称:2007年1月份,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配送中心,于当日向所在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所在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到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做出前的差额工资。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工伤停工留薪期截止至2008年11月25日,表明其工伤治疗已经结束,申请人可以正常从事工作。并且根据申请人被认定的工伤病情,即“颈、胸、腰、右髋软组织挫伤”,长达一年十个月的治疗及恢复期显然已经足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因此,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申请人的待遇恢复至与一般员工一样。申请人自2008年11月26日起开始间断性的申请病假,《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申请人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其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少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二、查明事实:
    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9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月3日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2月12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确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自2007年1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2009年3月、2009年4月、2009年6月被申请人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2009年7月16日申请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
    三、处理结果:
    依据有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工资收入标准为工伤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实得工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2009年3月、2009年4月、2009年6月被申请人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均低于申请人因公负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2009年4月、2009年6月每月低于申请人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工资差额。

    四、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之前用人单位是否应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支付申请人工资。《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病假工资待遇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后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之前此时间阶段的工资不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以申请人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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