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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工作中因病死亡雇主是否赔偿
时间:2014-04-04 11-21-37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309 次
【案情】 2009年11月29日夜间,雇员张某在雇主王某雇佣其看管承包树林的工房内,因突发心脏病而死亡。张某是于2009年4月1日被王某雇佣的,月工资为360元。王某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

   【案情】

 

    2009年11月29日夜间,雇员张某在雇主王某雇佣其看管承包树林的工房内,因突发心脏病而死亡。张某是于2009年4月1日被王某雇佣的,月工资为360元。王某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张某死亡后,其子女因赔偿问题与王某发生矛盾,致使张某的子女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0余万元。王某拒绝赔偿,但出于同情,同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王某应否承担责任,产生了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子女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成立,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张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作为雇主的王某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子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张某尽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但其死亡并非由于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自身的疾病导致的。如果让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会违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会损害王某的合法权益。

 

    三种意见认为,应由王某按照死亡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张某子女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理由是,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其视同为工伤,由其子女享受死亡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王某给予张某子女适当的经济补偿。理由是,虽然王某与张某本人对张某的死亡均没有过错,但张某是为王某的利益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王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对于张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这里的“人身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损害后果。本案张某尽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但其死亡是由于自身的疾病造成的,并非遭受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所致,故支持张某子女诉讼请求的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

 

    2、本案的张某尽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视同为工伤,但张某不能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用人主体为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用人单位。本案张某的雇主王某是自然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主体,且王某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不应将张某视同为工伤,张某的子女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认为应当由张某子女享受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三中意见是不当的。

 

    3、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病死亡后,既得不到王某的赔偿,也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难道王某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雇主王某及张某本人对张某的死亡均没有过错,但张某是在为王某的利益进行看管树林的过程中因病死亡的,王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张某子女一定的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不仅符合《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精神,而且能够维护死者张某的合法权益,避免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激化,真正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判决驳回张某子女诉讼请求的第二种意见是不妥的。

 

    综上所述,本案的雇员张某因突发疾病死亡后,其子女虽然无法获得雇主王某的赔偿,也难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作为受益人的王某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这种做法,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合理的,也体现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这一工作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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