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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触电受伤供电公司成被告
时间:2014-05-03 11-36-17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184 次
触电受伤 供电公司成被告 2008年7月15日,山东临沂市河东区的房主陈某进行沿街二层建筑的施工,施工队负责人朱某承接了这项工程,并且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然而,在陈某屋檐外的

 

 

  触电受伤 供电公司成被告

  2008年7月15日,山东临沂市河东区的房主陈某进行沿街二层建筑的施工,施工队负责人朱某承接了这项工程,并且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然而,在陈某屋檐外的1.5米处,是一条临沂供电公司所属的10千伏高压线路。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10千伏线路向外延伸5米形成的区域为电力设施保护区,该区域内不得兴建建筑物。《电力法》第53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所以,陈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电力法》相关规定。并且,其房屋建设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

  2008年8月10日,临沂河东供电部汤头供电所发现陈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施工后,立即对其进行了制止。该供电所向陈某下达了安全隐患通知,并与其签订了“电力线路线下建房协议书”,告知陈某“不准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建房,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负全部责任”。

  按照规定,临沂供电公司作为企业,没有行政执法权,不能强行制止陈某的违法行为。于是,该公司向临沂市河东区经贸局行文,汇报了这一事件,并请区经贸局对这一问题给予高度关注,依法制止,拆除严重违法建筑。

  然而,陈某和施工队负责人朱某并没有停止违法施工行为。2008年9月16日,悲剧发生了。当天17时许,施工队员工李某,在拆除二层的模板时,手中的撬棍不慎接触到旁边的高压线。李某当场被电击伤,并从二楼摔到地面上。经法医鉴定,李某属于电击后高空坠落摔伤,全身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

  事故发生后,李某要求房主陈某、施工队负责人朱某,以及供电线路所有人临沂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均遭到拒绝。于是,2009年9月14日,李某将陈某、朱某和供电公司三方一同起诉至临沂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类损失近10万元。

  诉至法院 责任究竟谁来担

  在高压触电人身伤害案件中,供电公司往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一些特殊的行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压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就属于这一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又规定,1千伏及以上的供电线路即被视为“高压”,并且规定,由于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在之前国内的触电伤害案件中,判供电公司给予赔偿的案例也屡见不鲜。所以,法律规定对供电公司不太有利。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由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造成高压触电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不承担责任。这几乎是供电企业在本案中作无责辩护唯一可以利用的法律依据。

  在一审过程中,原告李某认为,房主陈某违反《电力法》和《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建房。施工队负责人朱某和自己有雇佣关系,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让原告在高压线附近从事高空作业,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第三被告临沂供电公司,应按照《电力法》第53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相关规定,在高压线附近设置安全标志、警示标志,并采取合理措施消除高压线可能带来的风险,但其未尽到上述义务,对房主陈某的违法行为也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为事故发生埋下了隐患,因此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沂供电公司辩称,陈某和朱某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此举违反了《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混淆了供电企业和供电管理部门的区别,根据《电力法》第53条规定,设立警示标志的是供电管理部门,而不是供电企业。并且,在之前供电公司已经对陈某和朱某的违法行为,提出了警示。因此,在本案中,供电公司不负有责任,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

  另外两方被告也各自陈述了申辩理由。

  历经波折 供电企业免于担责

  经过审理,兰山区法院认为,房主陈某和施工队负责人陈某系农村建筑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并认定陈某为定做人,朱某为承揽人。同时,法院认定施工队负责人朱某与受害人李某为雇佣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院认为陈某和朱某的建筑项目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且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系违法行为,因而造成了李某触电摔伤,因此供电公司对此不负有责任。

  2009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决,由被告陈某和朱某共同承担受害人李某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某各类损失总计5万余元。临沂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满,于是又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2010年7月1日,我国新的《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这使得案件面临的法律环境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该条款的规定中,即使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也只是“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这和之前判决中临沂供电公司完全不承担责任又有着很大的差别。

  于是,李某要求法院按照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追究供电公司的责任。

  临沂供电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均出现在新《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所以不应适用该法。而且,《侵权责任法》第76条也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因此,临沂供电公司主张,本案中对于高压线路下违法建设行为,供电企业已经送达安全隐患通知书,并且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制止违法行为申请,已经最大程度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供电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8月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临沂供电公司在这场长达两年的诉讼中胜诉。

  深度解读

  此类案件保留证据最重要

  对于高压线下违法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案件,各地法院在认定和裁判上不尽一致,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属于从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并且构成了间接故意,因此由受害人自负其责。二是认为供电企业没有及时制止受害人的行为,没有切实履行自身的警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裁判结果,实际上综合了上述两种意见,认定供电公司应予免责。这一判决结果,为临沂地区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起到了指引作用,同时也为供电企业如何依法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行为,如何尽到管理和警示义务提供了借鉴。

  该案胜诉的关键在于发现安全隐患后及时通知警示,采取措施制止,并保留了“警示通知”等相关证据。此案对于供电企业防范和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面对此类案件时,供电企业首先要尽到应尽的警示、制止责任,同时,一定要做好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工作,对于线下违法行为,要及时送达《安全隐患通知书》,并要有违法行为人本人的签名,拒绝签名的要以公证或者拍照、录像的方式保留证据。同时,供电企业要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送达制止线下违法行为的书面报告,而且要留存相关证据。另外,供电企业要充分发挥电力法律顾问的专业优势,据理力争,配合法院依法、公正审判案件。涉电案件裁判有其专业特殊性,相比较而言,审判人员平时较少接触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专业知识,对涉电民事案件,特别是触电人身伤害案件,供电公司多是被告身份且抗辩免责。因此,审判人员一般比较注意倾听和关注电力行业专业法律人员的抗辩理由和代理意见。本案处理过程中,山东公司组织法律顾问集体攻关,形成论证严谨的代理意见,最终让法院认可并采纳了供电公司的意见,有力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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