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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判决支付保险金
时间:2012-10-07 15-45-15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142 次
学生在投保学生安全保险后不幸遭遇车祸,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近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2301.75元。 2004年,

学生在投保学生安全保险后不幸遭遇车祸,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近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2301.75元。

2004年,泰州某专科学校学生尤某投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学生安全保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8日零时起36个月。在保险凭证的背面印制有条款简介,其中在第三条责任免除中写明: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费的责任:……16、被保险人因第三者造成伤害而引起的治疗费用中依法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2006年8月28日,尤某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与詹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尤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尤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尤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已约定了免责事由,可依据该条款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关系中人身价值无法用数字计算,并不适用补偿原则。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自己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本案保险条款第三条免责条款中第16项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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