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第9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担保的条件,依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诉前财产担保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由当事人或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 审判实践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发生:即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而尚未生效前,出现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情况。根据〈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